條為規(guī)范地方各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促進各級各部門認真履職、依法行政、提高效能,食品藥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強化食品藥品安全責任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規(guī)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烏蘭察布市各級、承擔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相關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法律法規(guī)授權或受行政機關委托承擔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檢驗檢測、審評認證等職責的事業(y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一致、過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地方各級、承擔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相關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管理權限,由機關內設機構的紀檢部門負責責任追究。必要時由各級紀檢部門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章責任追究情形
第五條地方各級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未將食品藥品安全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體系;
(二)未定期分析本地區(qū)食品藥品安全形勢;
(三)未協(xié)調解決影響食品藥品安全的重點難點問題的;
(四)未制定本行政區(qū)域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食品藥品安全年度工作計劃的;
(五)未落實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責任制,未對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考核評價的;
(六)對國家、自治區(qū)和烏蘭察布市通報的涉及本地區(qū)的區(qū)域性、系統(tǒng)性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測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時組織相關職能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開展隱患治理,造成嚴重影響的;
(七)對本行政區(qū)域發(fā)生的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未按規(guī)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不良影響或者較大損失的;
(八)瞞報、謊報、緩報、漏報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礙、干涉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部門履行監(jiān)管職責、查處食品藥品安全違法違紀行為的;
(十)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工作經費未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的;
(十一)未按照規(guī)定配備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工作人員的。
第六條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未依法實施食品藥品安全有關行政許可的;
(二)未依法開展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檢查和檢驗檢疫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權限報告和發(fā)布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信息的;
(四)未依法查處違反食品藥品安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為的;
(五)未按照職責和分工做好食品藥品安全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置的;
(六)未公布舉報、投訴聯(lián)系方式的;
(七)受理食品藥品安全舉報、投訴后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八)接到不屬于本單位本部門職責范圍的食品藥品安全舉報投訴,未按照要求及時書面通知并移交有處置權的部門處理的;
(九)對涉嫌犯罪的線索和案件未依法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通報和移送,造成嚴重影響的;
(十)瞞報、謊報、緩報、漏報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的;
(十一)檢驗檢測機構存在偽造編造數(shù)據、出具虛假報告等行為的;
(十二)其他食品藥品安全違法執(zhí)法或不當行使行政執(zhí)法職權的。
第三章責任劃分及追究方式、程序
第七條地方各級主要負責人、分管食品藥品安全負責人,承擔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對本地區(qū)、本部門食品藥品安全工作分別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和具體領導責任;直接從事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工作的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規(guī)定確定責任人并區(qū)分責任:
(一)徇私枉法、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履行法定職責、違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直接分管領導承擔領導責任;
(二)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是經主管人員批準的,由批準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三)由于承辦人員隱瞞事實、偽造證據等故意行為,導致作出錯誤決定的,由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四)領導不采納承辦人員正確意見,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領導承擔直接責任;
(五)應當經過合法性審查、合議、審核、審批而未經審查、合議、審核、審批作出行政行為的,由具體作出行政行為的人員承擔直接責任,主管人員承擔領導責任;
(六)經集體研究、討論作出的決定,由參與集體討論的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其中職務的領導承擔主要領導責任,但持反對意見的除外;
(七)承辦人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被追究責任的,由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八)承辦人員在日常工作中未認真履行監(jiān)管職責應當被追究責任的,由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九)兩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為應當被追究責任的,按職責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九條監(jiān)管責任追究實行倒推機制。從隱患或事故產生的環(huán)節(jié)追根溯源,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對地方各級、行政機關的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機關的,可同時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一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停職檢查;
(五)調離工作崗位;
(六)免職或者建議免職;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
給予停職檢查追究時,應當明確停職檢查的時間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所列的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分,不得以本辦法規(guī)定的責任追究方式代替處分。
行政機關的領導干部有本辦法所列的行政責任追究行為,應當問責的,依照領導干部問責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不得以本辦法規(guī)定的責任追究方式代替問責。
第十三條責任追究程序。
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責任追究情形的,負責行政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啟動責任追究程序。
負責行政責任追究的機關也可以根據下列情形啟動責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責任追究事項、交辦的責任追究事項。
(二)存在明顯行政失當情形被新聞媒體披露的。
(三)任何單位或個人舉報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職責的行為,舉報內容經查屬實且符合責任追究情形的。
(四)食品藥品安全監(jiān)管相關職能部門在查處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需追究下級有關部門行政責任的,應當向責任單位的同級或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責任追究建議,并移送有關材料;認為需追究下級和同級有關部門行政責任的,應當提請同級決定是否作出處理。
需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的,應當一并向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涉及領導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法定程序提請有權機關決定是否作出處理。
(五)其他應當啟動責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條行政責任追究程序啟動后,對需要進行調查的行政責任追究情形,負責行政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在1個月內調查完畢。情況復雜的,經負責行政責任追究的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
對不需要進行調查的行政責任追究情形,負責行政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第十五條調查處理行政責任追究事項實行回避制度。調查人員及相關負責人與行政責任追究人員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受到責任追究的機關和人員,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調查處理行政責任追究事項,應當聽取并記錄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作出的責任追究決定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及時告知相關當事人和相關部門,并闡明理由。
第十七條行政責任追究人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違反黨紀政紀的,由各級紀檢機關立案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涉及的食品藥品安全用語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相關解釋為準。
第二十條本辦法中所稱的“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認定標準,按照國家、自治區(qū)及烏蘭察布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中所稱的“嚴重影響”是指黨和、自治區(qū)以及烏蘭察布市主要領導批示要求查辦或整改,被國家部委、自治區(qū)及市級部門發(fā)文通報,引發(fā)中央、自治區(qū)及市級主要媒體廣泛報道并查證屬實,引起較大群體性事件或集體上訪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食藥監(jiān)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